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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
卢森堡大公国之间
和安道尔避免双重征税原则和
防止财政欺诈
关于收入和资本税的逃税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安道尔公国政府希望缔结一项避免对收入和资本征税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公约,协议如下:

第1条
受影响的个人

本公约应适用于作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提及的税收

  1. 本公约应适用于代表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收入税和资本税,而不论征税制度如何。 州或其地方当局,无论收集系统如何。

 

  1. 应将收入税和资本税视为对总收入、总资本或收入要素或收入或资本要素征收的税,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税、企业支付的工资总额以及资本利得税。

 

  1. 公约适用的现行税种包括

(a) 对于卢森堡大公国:

(i) 个人所得税;

(ii) 企业所得税

(iii) 财富税;和

(iv) 市政营业税;

(以下简称“卢森堡税”);

(b) 关于安道尔公国:

(i) 公司税;

(ii) 经济活动收入税

(iii) 非纳税居民的收入税;和

(iv) 房地产资产转让的资本利得税;

(以下简称“安道尔税”)。

 

  1. 公约也应适用于在公约签署之日之后征收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以补充或代替现行税种,以及在公约签署的同一基准日征收的任何其他税种补充或代替现有税种,以及本公约范围内任何其他在本公约范围内可能由缔约国一方在未来征收的税种,特别是安道尔的个人所得税.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通报各自税法的重大变化。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 为本公约的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卢森堡”一词是指卢森堡大公国,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是指卢森堡大公国的领土;

(b) “安道尔”一词是指安道尔公国,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是指安道尔公国的领土

(c) “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一语是指卢森堡或安道尔,视情况而定;

(d) “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他团体;

(e) “公司”一词是指任何法人或在税收方面被视为法人的任何实体

(f) “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在税收方面被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g) “业务”一词是指进行任何活动或业务

(八)“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i)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有效管理地在缔约国一方的企业经营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进行的任何运输,但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仅在各地点之间经营的除外。另一缔约国

(j) “主管当局”一词是指:

(i) 与卢森堡有关的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ii) 与安道尔有关的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k) “国民”一词,就缔约国而言,是指:

(一)任何属于该缔约国国民或公民的个人;和

(ii) 根据该缔约国现行法律组建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协会

(l) 与企业有关的“活动”和“业务”包括专业实践或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

 

  1. 为缔约国在任何时候适用本公约的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公约中未定义的任何术语应具有当时该国有关税收的法律所具有的含义。公约适用,该国就公约适用的税收赋予该术语的含义,该术语在该国现行税法下的含义 该国法律应优先于该国其他法律赋予该术语或表达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1.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根据该国法律,因其住所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因住所、住所、管理地点或任何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而在该国征税,也应适用于该国及其所有地方当局。 地方当局。 但是,该术语不包括在该国仅就其来源收入征税的任何人

但是,该术语不包括在该国仅就来源于该国的收入或位于该国的资本而在该国纳税的任何人。

 

  1.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

(一)该个人应被视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就其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收入或位于该缔约国的资本而言,该个人应被视为仅是其拥有永久住所所在国的居民给他;如果他在两个州都有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视为只有与他有永久住所的国家的居民,只有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国家的居民(中心切身利益);

(b) 如果无法确定该人的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国家,或者如果他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 如果该人的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如果他在任一国都没有永久住所,则应认为他仅是其所在国的居民 他有惯常居所的国家

(c) 如果该人通常在两国境内或通常不在任一州境内,则应将其视为仅是其通常所在国的居民。 如果此人通常在两个国家或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存在,则他应被视为仅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该人是两国国民或都不是两国国民,缔约国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1.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应认为仅是其有效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 为本公约的目的,“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1. “常设机构”一词尤其包括:

(a) 管理地点;

(b) 分支机构

(c) 办公室;

(d) 工厂

(e) 讲习班;

(f) 矿山、石油或天然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地方

(g) 农场、牧场或林业经营。

 

  1. 建筑、装配或疏浚场地只有在其持续时间超过 12 个月时才构成常设机构。

 

  1. 虽有本条前款规定,“常设机构”应视为不包括

(a) 仅出于储存、展示或交付货物或商品的目的使用设施 仅出于储存、展示或交付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使用设施;

(b) 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储存仅用于储存、展示或交付。 属于该业务的商品仅出于存储、展示或交付的目的而存储;

(c) 企业拥有的货物仅出于另一企业处理的目的而存储;

(d) 固定营业场所仅用于为企业采购商品或收集信息

(e) 固定营业场所仅用于为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或辅助性质的活动

(f) 固定营业场所仅用于进行 (a) 至 (e) 项所指的活动,但该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由这种合并引起或预备或辅助性质的辅助性质。

 

  1. 尽管有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如果一个人——除了适用于第 6 款的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代表企业行事,并且在第 6 款适用的缔约国内——代表企业行事一个企业,并且在缔约国拥有通常的

(b) 如果某人——除适用第 6 款的独立代理人之外——代表企业行事,并在缔约国一方拥有并习惯性地行使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权力, 那

企业应被视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就该企业的任何活动而言,除非该人的活动仅限于第 4 款所述的活动,并且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允许根据该款的规定将该营业场所视为常设机构。

 

  1. 不应仅因企业在缔约国一方从事经营活动而被视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仅因为它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独立国家的任何其他代理人在该州开展业务,只要这些人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行事。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还是其他方式)的公司控制的事实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还是其他方式)的公司控制,其本身不构成另一家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财产收入

  1.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财产(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中取得的不动产(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该财产所在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地处。 在任何情况下,该术语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牲畜和用于农业和林业的设备的权利,私法有关土地财产的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对可变或固定付款权的付款权矿床、泉水和矿泉水的开采或开采特许权

矿藏、泉水和其他自然资源;船舶、船只和飞机不被视为船舶,船只和飞机不被视为不动产。

 

  1. 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直接开发、出租或出租不动产以及以任何其他形式开发不动产的所得。

 

  1. 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公司利润

  1.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 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 位于其中。 企业以此方式开展业务的,依照第二款规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1. 为本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目的,在每一缔约国归属于第一款所指常设机构的利润,应当是它本可以实现的利润,特别是在与该国其他部分的内部交易中。 与企业其他部分进行的内部交易,如果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在考虑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情况下,构成一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同时考虑到相同或类似条件下所执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或者类似的条件,考虑到企业通过常设机构和企业其他部分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

 

  1. 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二款调整归属于该国企业常设机构的利润 缔约国一方企业设立常设机构,并据此对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征税,该缔约国应适当调整已征税的税额 为消除对这些利润的双重征税而对这些利润征收的税款。 在确定这种调整时,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在必要时相互协商。

 

  1. 如果利润包括本公约其他条款单独规定的收入项目,这些条款的规定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八条

海上、内陆和空中航行

  1. 经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1. 经营内河船舶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地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2. 如果海运或内河航运企业的实际管理地在船舶或船上,则该实际管理地应为船舶,该营业地应被视为在其母港所在的缔约国。船或船位于,或 船舶或船只,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则在船舶或船只的经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1. 第一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联营、联营或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相关企业

  1. 在哪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两家企业在商业或金融关系上都有联系 通过商定或强加的条件,这些条件与独立之间商定的条件不同 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其中一个企业本来可以赚取但另一家企业实际上无法赚取的利润 由于这些情况,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相应征税。

 

  1. 如果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已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计入该国企业的利润并相应征税,并且该利润已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则利润应在该另一国征税。 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已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其中包括的利润是如果两个企业之间商定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则该缔约国一方企业本应取得的利润。由独立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另一方应适当调整对此类利润征收的税额。 在确定这种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公约的其他规定,必要时,缔约国主管当局的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但是,此类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居民,并根据该国法律,但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征税款不得超过

(a) 股息总额的 5%,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10% 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

或股息总额的 0%,如果受益所有人直接且持续不间断地持有至少 12 个月,则至少 10% 的公司资本支付股息或支付股息或以至少 1,200,000 欧元的收购价格参与支付股息的公司;

(b)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股息总额的 15%。

本款不影响公司就用于支付股息的利润征税。

 

  1. 本条所称股利,是指股票、普通股或认股权证、矿业股、矿业股、创始人股或其他利润分成的所得,但债权除外,以及从其他股份取得的其他所得。依照其所在国法律与股份收入相同的税收待遇 分销公司是居民。

 

  1. 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通过常设机构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位于其中,并且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 与它有有效的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收入的,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居民的除外。其他国家 支付给该另一国的居民,或在股息所涉的控股与位于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范围内,对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征税不征收任何税,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包括已支付的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包括在该另一国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第 11 条

兴趣

  1.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实益拥有的利息,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本条所称“利息”,是指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抵押或质权作担保,不论是否以抵押作担保,也不论是否享有参与债务人利润的权利,以及特定收入来自 公共基金和债券,包括附带的奖金和奖品。 逾期付款的罚款不应被视为逾期付款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含义内的利息。

 

  1. 利益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缔约国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产生利息的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支付利息所涉的债权与 与其有效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1. 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时,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一方。 状态。 但是,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无论是否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关,并且 利益,该利益应被视为产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

 

  1. 如果由于债务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双方与第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考虑到已支付的债权,利息金额与第三方之间的利息金额,考虑到所支付的债权超过了债务人和受益所有人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会同意的数额,本条的规定应仅适用于后一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根据每一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公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费用

  1.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实益拥有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本条中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词是指为使用、有权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胶片)的任何版权而收取的任何种类的款项,科学工作,包括电影、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公式或秘密计划、公式或过程,以及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 商业或科学领域。

 

  1. 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特许权使用费产生的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并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权利或财产,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涉及的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 与它有有效的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1. 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时,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 但是,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无论他是否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国设有纳税人有义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常设机构,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产生于那个国家 常设机构发生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义务并由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人承担的,该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在常设机构所在国产生。

 

  1. 由于付款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两者之间的特殊关系与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考虑到他们所支付的服务,超过他们作为特许权使用费金额的金额,考虑到他们所支付的履行,超过了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受益所有人会同意的金额, 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后一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照各缔约国的法律继续征税,但应适当考虑到缔约国的其他规定。 本公约。

 

第十三条

资本收益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转让属于缔约国一方企业拥有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一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 在缔约国另一方,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与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1.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船舶或飞机、内河航行船舶或与经营此类船舶、飞机或船舶有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 (b) 发生地所在缔约国的应税所得中征税。对企业进行有效管理。

 

  1. 转让资产为位于缔约国一方财产的公司的股份、股票或类似权利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 转让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就业收入

  1. 在不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除非该缔约国一方居民是另一方国民状态。 缔约国一方居民就一项受雇取得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项受雇是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的。 如果受雇是在该国进行的,则由此获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1.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工作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

 

(a) 收款人在有关日历年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 个月期间在另一国停留的时间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并且

(b) 薪酬由非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或代表雇主支付,并且

(c) 报酬不是由雇主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承担。

 

  1. 虽有本条前述规定,在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或用于内河航行的船舶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为内河航行,可以在缔约国征税对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场所。

 

第十五条

坦蒂姆斯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以董事会成员的身份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在该另一州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1. 尽管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演艺人员,如剧院、电影、广播或广播或电视艺人或音乐家等个人活动取得的收入,或作为运动员,可以在该另一州征税。

.

  1. 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以该身份进行的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属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属于他人的,可以征税,尽管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征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活动所在的缔约国 进行。

.

第十七条

养老金

  1. 在不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过去工作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 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缔约国社会保障立法支付给该国居民的养老金和其他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缔约国一方的社会保障立法应仅在该国征税。

 

  1. 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包括报酬(包括一次性支付)来自由或代表受领人向补充退休金计划支付的供款、津贴或保险费,或由雇主向国内计划提供的供款、津贴、保险费或捐赠款所作出的供款,如果这些缴款、津贴、保险费或捐赠款实际上已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公共办公室

  1. (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就向其提供服务而支付给个人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并且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此类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说明谁:

(i) 是该国国民,或

(ii) 并非仅仅为了提供服务而成为该国居民。

 

  1. (a)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由 a 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一)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直接或从其设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已成为该国居民的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仅用于:提供服务的目的。 向该州或地方当局提供服务的个人,应仅在该州征税。

(二)但是,如果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该国国民,则此类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为个人提供服务而支付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为与缔约国一方或其州或地方当局开展的业务有关的服务而支付的报酬。

 

第十九条

学生

就在缔约国或其地方当局开展的业务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支付给作为或在即将访问缔约国之前是该缔约国居民的学生或实习生的金额。 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仅出于求学的目的而出现在首先提及的国家。 为支付其生活费、教育或培训费用而获得的教育或培训,只要它们是国家,只要它们来自该国以外的来源,则不应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条

其他的收入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本公约前述各条应仅在该国征税。

 

  1. 第 1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六条第 2 款所界定的财产所界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所得,如果该所得的收受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 缔约国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和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开展业务,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 7 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财富

  1. 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的一部分,以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以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用于内河航行的船舶以及与经营这些船舶、飞机或船只有关的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应仅在其有效管理地所在缔约国征税。企业位于。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资本的所有其他要素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1. 在不影响其一般原则的卢森堡法律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的前提下,应通过以下方式消除双重征税

a) 如果卢森堡居民收到的收入或拥有的资本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可以在安道尔征税,卢森堡应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该收入或资本免税。 收入或资本,但须符合各款的规定 (乐队 (c),但可以,为了计算金额 对居民收入或资本的剩余部分征税,适用与收入或资本相同的税率,就好像收入或资本没有被豁免一样。

b) 当卢森堡居民收到根据第 10 条和第 16 条规定可在安道尔征税的收入项目时,卢森堡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或该居民的社区,扣除相当于在安道尔缴纳的税款的金额。 但是,该扣除额不得超过扣除前计算的与这些收入项目相对应的税额部分。 扣除,对应于在安道尔收到的这些收入项目。

c) a)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收到的收入或拥有的资本 卢森堡的居民,安道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免除此类收入或免除此类收入或资本的税款,或对此类收入适用第 10 条第 2 款的规定。

 

  1. 在不影响其一般原则的安道尔法律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的前提下,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a) 如果安道尔居民获得的收入或拥有的资本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也可以在卢森堡征税,安道尔应允许税收居民从其向该居民征收的税款中扣除相当于在卢森堡缴纳的收入或资本税。 但是,该扣除额不得超过扣除前计算的安道尔税的比例,对应于卢森堡的应税收入或财富。

(b) 如果根据公约的规定,安道尔居民获得的收入或拥有在安道尔免税的资本,安道尔仍然可以为计算对收入的其他部分或该居民的资本,考虑到豁免收入或豁免收入或资本。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

  1.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任何税收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不应比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住方面,或可能会受到影响。 本规定适用于任何非缔约国国民和缔约国国民的人。 尽管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仍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1.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的税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评定不得低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同一业务的企业的税收。 进行相同的活动。 本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缔约国一方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个人免税额、减免和减税,依据是 本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缔约国一方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因其公民身份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本国居民的个人免税额、减免和减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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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五款为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向缔约国一方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为确定该企业的应课税利润,缔约国另一方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与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条件相同。 同样地, 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税资本时,应按照与该国居民签订合同的相同条件予以扣除。

 

  1. 缔约国一方企业,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资本 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一个或多个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不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受到任何税收或与之相关的任何要求比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其他类似企业已经或可能受到的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其他类似企业的税收和相关要求更加繁重。

 

  1. 尽管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种。 性质或描述。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议程序

  1. 如果某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行为 导致或将导致不符合本公约规定的征税,无论这些国家的国内法提供何种补救措施,他都可以将其案件提交其所在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居民,或者,如果其情况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则为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他是国民的国家。 该案件必须在第一次通知导致税收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措施后三年内提交。

 

  1. 如果主管当局认为反对是合理的,并且如果它本身无法达成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则主管当局应努力解决该问题。 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通过共同协议解决该案件,以期避免不符合本公约的征税。 该协定的适用不受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期限限制。

 

  1. 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任何困难或疑虑,或解决对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任何疑虑。 在公约未规定的情况下,他们也可以共同协商消除双重征税。

 

  1. 缔约国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联系,包括通过由这些当局或其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以达成前款所述的协议。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交流

 

  1. 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公约的规定或管理或执行有关代表各种税种征收的各种税种和种类的国内法律的可预见相关的信息,以及代表缔约国或其地方当局施加的描述,只要地方当局根据其征税不违反公约。 信息交流不受第 1 条和第 2 条的限制。

 

  1. 缔约国根据第 1 款收到的信息应与根据该国国内法获得的信息一样视为秘密,并应仅向与评估有关的个人或个人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机构)披露第 1 款所述税款的征收或征收 第 1 款所述税款的评估或征收,在与此类税款有关的诉讼或起诉中,在与此类税款有关的上诉中或在裁定中,或在执行上述任何一项时。 这些人或当局应 仅将此类信息用于此类目的。 他们可能会在公开法庭听证会或判决中披露此类信息。 法庭听证会或判决中。

 

  1. 在任何情况下,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均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承担

(a) 采取不符合该缔约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的行政行为

(b) 提供根据该缔约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或正常管理过程中无法获得的信息

(c) 提供会披露任何贸易、商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披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1.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要求提供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利用其掌握的权力获取所要求的信息,即使它不需要为自己的税收目的提供此类信息。 前句中的义务受第 3 款的限制,但除外。 如果此类限制可能会阻止缔约国仅仅因为它在国内对信息没有利益而无法传递信息。

 

  1. 在任何情况下,第 3 款的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允许缔约国拒绝提供信息 国家仅因为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代名人或个人持有而拒绝提供所要求的信息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行事,或因为该信息与某人的财产权有关。

 

第二十六条

外交使团和领事馆成员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根据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国际组织的外交使团或领事馆成员以及常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成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1. 缔约国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已完成其立法所要求的使本公约生效的程序。 本公约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 公约应在收到最后一份通知之日生效。

 

  1. 本公约应适用

(a) 就源泉扣缴的税款而言,分配给在公约生效后的下一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分配的收入

(b) 就其他所得税和资本税而言,适用于在公约生效年度之后的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应缴的税款公约生效。

 

第二十八条

免责声明

  1. 本公约在缔约国终止之前一直有效。 各缔约国可通过外交途径退出本公约,并在每个日历年结束前至少提前六个月发出通知。 在每个日历年结束之前。

 

  1. 本公约将失效

(a) 就源泉扣缴的税款而言,分配给在发出通知后紧接的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分配的收入

(b) 就其他所得税和资本税而言,适用于从紧接发出通知年度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应缴税款。 在其中发出该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2014 年 6 月 2 日在卢森堡完成,一式两份,法语和加泰罗尼亚语

语言,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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