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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例
卢森堡大公国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避免双重征税和
防止收入税和资本税逃税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希望缔结一项关于在所得税和资本税方面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的公约;

已同意如下:

第1条

涵盖的人员

本公约适用于缔约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第二条

涵盖的税款

  1. 本公约适用于代表缔约方或其缔约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收入税和资本税,不论征收制度如何。

 

  1. “所得税和资本税”一词是指对总收入、总资本或所得税要素征收的税收入或资本,包括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税、财产税、企业支付的工资总额税以及资本收益税。 资本利得税。

 

  1. 公约适用的现行税种有:

(a)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i) 利得税;

(ii) 工资税;和

(iii) 财产税;

是否在个人征税过程中征收;

(b) 关于卢森堡大公国:

(i) 个人所得税;

(ii) 社区收入税;

(iii) 财富税;和

(iv) 市政营业税。

  1. 公约也应适用于在公约签署之日之后征收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这些税种是对现行税种的补充或替代,以及所提及的其他税种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可能由缔约方在未来实施。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通报各自税法的重大变化。

 

  1. 现行税种,以及公约签署后实行的税种,根据上下文的需要,以下简称上下文,以下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或“卢森堡税”。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 为本公约的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一个)

(i) “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词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适用的整个地区

(ii) “卢森堡”指卢森堡大公国,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指卢森堡大公国的领土;

(b) 与企业有关的“活动”和“业务”包括从事专业或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

(c) “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在税收方面被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d) “主管当局”一词是指:

(i)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

(ii) 在卢森堡的情况下,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e) “缔约方”或“一方”一词,视上下文所需,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卢森堡;

(f) “企业”一词是指开展任何业务或活动;

(七)“缔约一方企业”和“缔约另一方企业”分别是指由缔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由居民经营的由缔约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缔约另一方的;

(h)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方企业经营的船舶或飞机进行的任何运输,但船舶或飞机仅在另一缔约方的地点之间经营的除外;

(i) 就卢森堡而言,“国民”一词是指:

(i) 卢森堡国民的任何自然人;和

(ii) 根据卢森堡现行法律成立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协会

(j) “人”一词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和任何其他团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还包括信托;

(k) “税”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或卢森堡税,视上下文而定。

 

  1. 在本公约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和“卢森堡税”等术语不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税收法律征收的罚款或利息。公约根据第 2 条适用。

 

  1. 就缔约方在任何时候适用本公约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任何未在公约中定义的术语应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本公约适用的税种,以该方税法赋予该术语的含义为准。 该方的税法应优先于该方其他法律赋予该术语或表达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1.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方居民”一语是指

(a)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i) 任何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

(ii) 任何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 180 天或连续两个纳税年度超过 300 天,其中一年为相关纳税年度;

(iii)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或者,如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注册成立,并且经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指挥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任何其他人,或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注册成立且经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受指挥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关于卢森堡,根据卢森堡法律,因其住所、居住地、管理地点或任何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而在卢森堡纳税的任何人。 但是,该表述不包括仅对来自卢森堡的收入或位于卢森堡的位于卢森堡的资产在卢森堡纳税的人;

(c) 就缔约任何一方而言,该缔约方的政府及其地方当局。

  1.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是缔约双方的居民

(a) 该人应被视为仅是其拥有永久居所的一方的居民,而该一方的居民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

(b) 如果无法确定该人的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一方,或者如果该人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居所,则该人应仅被视为其所在一方的居民。该人属于该人通常在场的一方;

(c) 如果该人通常存在于双方或通常不存在于任何一方,则该人应被视为仅是该人拥有居留权的一方的居民(就权利而言居住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或其国籍(就卢森堡而言);

(d) 如该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居留权且同时拥有卢森堡国籍,或如该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不享有居留权且不拥有卢森堡国籍,则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决定此事。

 

  1.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以外的人为双方居民的,应视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 为本公约的目的,“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1. “常设机构”一词尤其包括:

(a) 管理场所,

(b) 分支机构,

(c) 办公室,

(d) 工厂,

(e) 讲习班,以及

(f) 矿山、石油或天然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地方。

 

  1. “常设机构”一词还包括:

(a) 建筑或装配工地或其上的监督活动,但仅限于此类工地或活动持续时间超过 6 个月的情况

(b) 由企业直接或通过雇员或企业雇用的其他人员为此目的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但仅限于这种性质的活动(为同一或相关项目)在在任何 12 个月期间内,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停留总计超过 180 天。

 

  1. 虽有本条前款规定,“常设机构”应视为不包括

(a) 使用设施仅用于存储、展示或交付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b) 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储仅用于存储、展示或交付

(c) 企业拥有的货物仅出于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存放;

(d) 固定营业场所仅用于为企业采购商品或收集信息;

(e) 固定营业场所仅用于为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或辅助性质的活动;

(f) 固定营业场所仅用于进行 (a) 至 (e) 项所述活动,前提是由这种合并产生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仍然是准备性的或辅助字符。

 

  1. 尽管有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如果某人——除了第 6 款适用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之外——是第 6 款适用的人——在缔约方为另一缔约方的企业行事,该缔约方,该企业应被视为在首先提及的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

(a) 在该第一缔约方拥有并习惯性地行使代表企业签订合同的权力,除非该人的活动仅限于第 4 款所列活动根据该款的规定,固定营业场所不符合该固定营业场所作为常设机构的资格;或者

(b) 没有这种权力,通常在第一提及的一方持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它定期代表企业交付货物或商品。

 

  1. 一个企业不应仅仅因为它通过经纪人、总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享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该缔约方开展业务而被视为在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只要这些人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行事.

 

  1. 缔约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在该缔约另一方开展业务的公司(无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控制或受其控制的事实不应

常设机构或非常设机构)本身不应构成任何一家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收入

  1. 缔约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应视为位于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农业或林业活动取得的所得),可按下列规定征税:另一方。

 

  1. “不动产”一语应具有相关财产所在缔约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在任何情况下,该术语均应包括不动产的附属财产、牲畜和农林设备使用权,私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和不动产权利以及可变或固定权利的规定的权利为勘探或矿藏、采石场、泉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开发或特许权支付的费用;船舶和飞机不是,飞机也不被视为不动产。

 

  1. 第 2 款所述的所有财产或权利应被视为位于土地、立木土地、立木、矿藏、采石场、泉水或自然资源(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所在地,或位于他们的探索或开发可能会发生。

 

  1. 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直接利用、出租或出租以及以任何其他形式利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1. 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商业利润

  1. 缔约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方征税,除非 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开展业务。 位于其中。 如果企业以这种方式开展业务,企业的利润可以在另一方征税,但仅限于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

 

  1. 在不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缔约一方的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开展业务,则在每一缔约方应归属于该常设缔约方,应归属于该常设缔约方。常设机构 如果它是一家从事相同活动的单独企业,则预期可能获得的利润. 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完全独立地与其作为常设机构的企业进行相同或类似的活动。

 

  1.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发生的行政和一般行政费用或其他地方。

 

  1. 如果缔约方习惯于根据企业总利润分配给企业各部分的比例或其他可能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规定,第二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该缔约方按照使用分配或其他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这种分配或 但是,所采用的方法应能产生与本条所载原则相一致的结果

 

  1. 常设机构不得仅以其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常设机构。

 

  1. 前款所称常设机构的利润,除有充分、相反的理由外,每年按同一方法确定。

 

  1. 利润包括本条其他条款单独规定的收入项目的

公约,这些条款的规定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八条

海上和空中航行

  1. 缔约一方企业经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不得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1. 第一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联营、联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一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联营、联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1. 就本条而言,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运输中的经营利润包括但不限于:

(a) 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运输中运输人员、牲畜、财产、邮件或货物的收入和总收入,包括:

(i) 船舶或飞机的光船租赁收入,如果这种租赁是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运输中的运营所附带的;

(ii) 代表企业本身或任何其他企业销售门票和提供与此类运输有关的服务的收入,但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此类提供是与运营相关的,船舶或飞机的国际运输;

(b) 与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运输中的运营直接相关的资金利息;

(c) 企业从集装箱租赁中获得的利润,如果这种租赁是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运输中的运营附带的。

第九条

关联企业

  1. 在哪里

(a) 缔约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b)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一方企业和缔约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这两个企业在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中受商定或强加的条件 商定或强加的条件与独立企业之间商定的条件不同,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利润本应归于其中一个企业,但实际上不是因为这些条件,可能是这样的条件, 可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此征税。

 

  1. 如果缔约方在该缔约方企业的利润和相应的税收中包括该缔约方企业的利润,而该缔约方的企业已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并且该利润是该缔约方的, 包括在内的利润是本应归属于甲方企业的利润 如果两个企业之间约定的条件是独立的独立企业之间约定的条件,另一方应适当调整该利润的税额。 在确定这种调整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其他规定,必要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1. 缔约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1. 但是,此类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方征税,并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但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则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a) 股息总额的 0%,如果受益所有人是一家公司(合伙企业除外),该公司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10% 的资本或以收购价格参与的公司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有 1,200,000 欧元;

(b)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股息总额的 1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适用这些限制的方式。

本款不影响公司对支付股息的利润征税。

 

  1. 本条所称股息,是指股票、普通股或认股权证、矿业股、创始人股或其他利润分享的所得,但债权除外,以及从其他股份取得的所得,应同样纳税。作为根据分销公司为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获得的股份收入,在卢森堡的情况下,作为在商业、工业、采矿或手工企业中获得的利润份额,由财务支持者获得报酬在授予这些证券权利时,除固定利息外,根据分配的利润数额,附加的利息按利润、拖欠和债券利息的比例分配。

 

  1. 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方的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开展业务,则不适用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设在其中的常设机构,并且支付股息的控股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1. 缔约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收入的,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除非该股息支付给支付给是该另一方的居民,或在支付股息所涉的控股与股息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与位于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也不就任何税项征收任何税款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如果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由该另一方产生的利润或收入构成。

 

第十一条

兴趣

 

1. 产生于缔约方并支付给缔约方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如果该居民是受益所有人,则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如果该居民是受益所有人,则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2. 本条所用“利息”一词是指各种债权所得收入, 无论是否以抵押或债务人利润的参与条款作担保,特别是来自公共资金和债券的收入,包括此类证券所附带的溢价和奖品。 但是,“利息”一词不包括第十条所指的收入。 就本条款而言,逾期付款的罚款不应被视为利息 被视为本文意义内的利益。

3. 如果利益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方的居民,通过设在该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利益产生的缔约另一方开展业务,而债权在支付利息的方面存在有效联系 与其有效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4. 由于债务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双方与第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利息金额超过债务人和受益所有人在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后一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根据每一缔约方的法律并考虑到本公约的其他规定征税。

 

第十二条

版税

  1. 产生于缔约方并支付给缔约方的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方征税。

 

  1. 但是,此类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产生的缔约方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征税,但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该缔约方的居民,则该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方征税。 但是,此类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产生的缔约方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征税,但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另一方的居民,则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3%特许权使用费总额。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适用本限制的方式。

 

  1. 本条中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词是指为使用、授予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任何版权(包括电影胶片或用于广播的胶片或磁带)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报酬或电视广播,专利,

商标、设计或模型、秘密计划、配方或工艺,或使用上述任何一项的报酬,或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的报酬.

 

  1.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方的居民,通过设在该缔约方的常设机构的活动在特许权使用费产生的另一缔约方开展业务,则不适用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并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1. 当支付方是该缔约方的居民时,特许权使用费应被视为在该缔约方产生。 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无论缔约方的居民是否在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已经承担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并承担了该常设机构的费用。特许权使用费,该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产生于常设机构所在一方。

 

  1. 由于付款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超过债务人和受益所有人同意的金额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后者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根据每一缔约方的法律并考虑到本公约的其他规定征税。

 

第十三条

资本收益

  1. 缔约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1. 转让属于缔约方企业在缔约方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一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与该常设机构(单独或与整个企业一起)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1. 缔约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用于经营此类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1. 缔约方居民转让公司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如果其直接或间接超过其收入的 50% 来自公司的经营,则应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位于缔约另一方的不动产价值的 50% 以上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在该另一方应课税。 但本款不适用于转让股份所得:

(a) 在双方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

(b) 与公司重组、合并、分立或类似交易有关的处置或交换;或者

(c) 公司超过 50% 的价值来自其所在的不动产

 

  1. 转让第 1、2、3 和 4 款所指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作为仅在转让人为其居民的缔约方开展业务的税收。

 

第十四条

就业收入

  1. 除第 15 条、第 17 条和第 18 条的规定外,缔约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除非该受雇是在缔约另一方进行的。 如果雇佣是在该方进行的,就该雇佣获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1. 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另一方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应仅在第一提及的一方征税,如果

(a) 收款人在相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 个月期间在另一方停留的时间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并且

(b) 薪酬由非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并且

(c) 报酬不是由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承担的。

 

  1. 尽管有本条前述规定,因受雇于缔约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获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方居民以缔约方企业董事会成员的身份收取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只能在该缔约方作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征税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1. 尽管有第 7 条和第 14 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居民从他或她作为演艺人员的个人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如表演者,在缔约另一方表演者,如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艺人,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1. 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以该身份进行的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并非属于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属于他人的,尽管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收入仍可征税。可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进行活动的缔约方征税。

第十七条

养老金和赡养费

  1. 在不违反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况下,就过去的就业或自营职业应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独立活动,应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1.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养老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包括一次性

(a) 属于缔约方社会保障体系一部分的公共计划,或

(b) 个人为领取退休福利而参与的计划,该计划在缔约方的税收中得到承认,或

(c) 缔约方的社会保障立法,应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1. 缔约一方居民支付给缔约另一方居民的赡养费和其他赡养费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缔约方另一方的税款应仅在该缔约方不能向付款人扣除的范围内征税。 为第一方的债务人扣除。

 

第十八条

公共办公室

、(一)缔约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就向该方或当局提供服务而支付给个人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退休金除外),应仅在该方征税.

(b) 但是,如果服务是在缔约另一方提供的,并且个人是该缔约方的居民,并且

(i)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有居留权,就卢森堡而言,具有卢森堡国籍

或者

(ii) 并非仅出于提供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方的居民。

 

  1. 由缔约方政府或其一国政府支付的养老金(包括一次性付款) 一方或其地方当局,直接或从他们设立或捐助的资金中,就向该方或地方当局提供的服务向个人提供服务,应仅在该方征税。

 

  1.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支付给个人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包括一次性支付的)和其他福利,一方或地方的应税所得,应在该方征税。 缔约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进行的商业活动。

 

第十九条

学生们

作为或在紧接访问缔约方之前是缔约方另一方居民的学生可就缔约方另一方支付给他的金额,该学生仅出于追求他的目的而留在第一方。为支付个人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用而获得的在该方的学业或在该国的学习,只要是来自该方以外的来源,则不应在该方征税。

 

第二十条

其他的收入

  1. 缔约一方居民的所得项目,无论在何处产生,本公约前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在该方征税,但该等所得项目须来自该方以外的来源。 本公约前述各条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1. 第 1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除第 6 条第 2 款定义的不动产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果该收入的收款人是缔约方的居民,在该缔约方经营业务通过位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缔约方 设在该常设机构内的常设机构,以及支付收入所涉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资产

  1. 由缔约一方居民拥有并位于缔约另一方的以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位于缔约另一方的,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1. 缔约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拥有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的一部分,以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1. 以缔约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为代表的资本,以缔约一方的财产为代表的资本,以及用于经营此类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缔约一方征税。

 

  1. 缔约方居民资本的所有其他部分应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办法

  1. 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有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缴纳的税款抵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不影响一般原则)本条),

根据卢森堡法律和本公约规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卢森堡取得的收入直接或以预扣方式缴纳的卢森堡税款,应在卢森堡抵免扣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额,不得超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对该收入的税额,但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额行政区就该收入。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就该等收入计算的税款。

 

  1. 根据卢森堡法律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一般原则,应避免以下双重征税:

(a) 如果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收入或拥有的资本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卢森堡应在不违反各款规定的情况下 (乐队 (c) 对此类收入或资本免税,但可以为计算居民收入剩余部分的税额

(b) 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所得项目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的,卢森堡允许扣除相当于数额相等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款。 但是,此类扣除不得超过扣除前计算的与此类相应的税款部分

(c) (a) 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卢森堡居民收到的收入或拥有的资本,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对该收入或资本免税或适用该等规定第 10 条或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不歧视

  1.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拥有居留权或已在其中注册成立或成立,或已在其中注册成立或成立,并且就卢森堡而言是卢森堡国民的人,不受缔约另一方承担与有权居住或在另一方注册或成立的人在另一方受制或可能受制或在另一方创建的税收或义务有关的任何税收或义务的负担一方(如该另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该另一方(如该另一方为卢森堡)的国民,尤其是在居住方面处于相同情况。

 

  1. 身为缔约方居民的无国籍人士在缔约方任何一方不得承担任何税项或任何与此有关的税项或义务,这些税项或义务比拥有在该国拥有居留权的人所承担的税负更重或更繁重。当事人(当事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当事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当事人(当事人为卢森堡)在(当事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处于相同情况,特别是在居住方面。

 

  1. 缔约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的税收在该另一方的评估不应低于该另一方从事相同业务的企业的税收。

 

  1.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适用第十二条第六款的,缔约方企业向缔约方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为确定利润的目的,缔约另一方居民应在与支付给甲方居民相同的条件下对该企业进行扣除。 同样,缔约一方企业对缔约另一方居民的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税资本时,应按照与第一方居民签订合同的相同条件进行扣除。

 

  1. 缔约方的企业,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资本 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的,不应在甲方承担任何税项或任何与此有关的税项或任何与缔约另一方类似企业相比负担更大或更繁重的税项或要求。第一方。

 

  1. 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居民因其公民身份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本国居民的个人免税额、减免和减免。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1. 如果一个人认为缔约一方或双方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他的税收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他可以独立于公约,无论国内法规定的补救措施如何方的法律,将其案件提交其为其居民的缔约方的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件属于其有权居住或注册成立的缔约方的第 1 款的规定或成立(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向其居住地缔约方的主管当局)。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或其国民(就卢森堡而言)。 该案件必须在第一次通知导致税收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措施后三年内提交。

 

  1. 如果主管当局认为反对有充分根据,并且如果它本身不能令人满意地解决,则应努力通过与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共同协议解决案件,以期 避免不符合公约的征税。 该协议的适用不受缔约方国内法规定的期限限制。

 

  1.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努力解决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可能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问。 在公约未规定的情况下,他们也可以共同协商消除双重征税。

 

  1.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直接相互沟通,包括通过由此类当局或其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以达成前款所述的协议。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交流

  1.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执行本公约或缔约双方国内法规定可能需要的信息。 本公约或缔约各方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税种有关的国内法 在不违反本公约的范围内。 缔约方收到的信息应以与信息相同的方式被视为秘密 根据该缔约方的国内法获得,并应仅向与评估或征收公约所涵盖的税款或就此类税款提起诉讼或裁定上诉有关的个人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机构)披露与此类税收有关。 与此类税收有关。 此类人员或当局应仅将此类信息用于此类目的。 他们可能会在公开的法庭程序或判决中披露此类信息,包括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审查委员会的决定。 未经最初提供信息的缔约方的同意,不得出于任何目的向第三方司法管辖区披露信息。

 

  1. 第 1 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释为将义务强加给缔约方

(a) 采取不符合其本国或另一缔约方的立法和行政惯例的行政行为

(b) 提供根据其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或缔约另一方的行政惯例无法获得的信息;

(c) 提供会披露任何贸易、商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披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政府使团成员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政府使团成员,包括政府使团成员,包括领事馆,在国际法一般规则或法律或特别协定规定下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七条

杂项规定

  1.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每一缔约方在逃税方面适用其国内法律和措施的权利,无论是否如此描述。

 

  1. 主管当局之间有关公约所涉事项的所有通信均应使用英文,或者,如果使用英文,或者如果不是英文,则附有英文译文(第三方提供的附件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生效

  1. 每一缔约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已完成其法律规定的使本公约生效的程序。 公约应在收到最后一份通知之日生效。

 

  1. 公约的规定应适用

(a)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言,自 2008 年 4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

(b) 在卢森堡:

(i) 就预扣税而言,归属于 2008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的收入;

(ii) 就其他所得税和资本税而言,自 2008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

谴责

本公约在被缔约方终止之前一直有效。 自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届满后开始,每个缔约方可在每个日历年结束前至少提前六个月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公约。 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应停止适用:

(a)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收而言,从发出通知的次年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4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给出;

(b) 在卢森堡:

(i) 就源泉扣缴的税款而言,归属于在发出通知后紧接的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的收入;

(ii) 就其他所得税和资本税而言,适用于从紧接发出通知年度的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应付税款。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署人已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2007 年 11 月 2 日在香港一式两份,以英文和法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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